聲明日期:2011.6.13
近日魚鱗癬症病友「阿卻姨」向新聞媒體投訴,指稱中華民國關懷魚鱗癬症協會(以下簡稱「本會」)曾以其個人之名義,向社會募捐善款8萬餘元,但其未曾收到此筆款項。在此,本會對其不實新聞報導進行下列內容澄清:
1.長期照護:本會於92年開始即長期照顧、輔導阿卻姨,幫忙協助其找尋工作。但因其外觀因素不易有公司聘用,故本會為秉持照顧病友之理念,於94、95、96年安排阿卻姨於本會的「愛心伴伴屋」(庇護商店)訓練其就業技能與工作,期間皆發有薪資。直至96年8月,阿卻姨表示因個人因素需離職;絕非媒體不實報導其失業10年,未曾有過工作。【本協會備有94、95、96年薪資扣繳憑單資料】
2.以工代賑:至99年阿卻姨又前來本會,表示其又需要工作,故協會就安排其擔任辦理活動人員。而在某次活動中,阿卻姨被某媒體訪問曝光後,才引發社會善心捐款,故其並非是由本會以其名義向社會募捐。當初媒體報導「阿卻姨一天只吃一餐」的新聞後,社會大眾陸續有小額捐款希望能幫助阿卻姨。本會於收到愛心捐款後,與當事人阿卻姨召開感恩記者會,來感謝社會大眾的愛心。會中阿卻姨向社會大眾公開表示,她希望能依靠自己的能力來賺取生活所需,只是需要一份工作,而非僅是依靠社會的救濟;本會亦於記者會表示:「此筆款項將作為阿卻姨的就業安定基金」。故當初此筆善款乃用來作為讓阿卻姨能以自己的能力來工作,以工代賑的方式來領取善款;而本會僅做為善款的專案管理,並非媒體不實報導侵佔善款。【本協會備有當時感恩記者會的影片檔,有向社會大眾宣布此筆款項為「就業安定基金」,而非是「急難救助金」】
3.薪資給付:於召開感恩記者會後,本會向勞工局申請「就業啟航計畫」,由政府補助提供阿卻姨於本會工作的機會(因為阿卻姨在外無人願意聘用,故本會才向政府申請聘任阿卻姨,其工作時間為100年1月至3月)。但阿卻姨因為個人之行為,常於計畫執行期間工作簽到不實,遲到、早退,甚而有時就不假而休;本會工作人員也時常勸導而未獲改善。此情形直至勞工局前來查核阿卻姨於上班時間未確實上班後,遂予以取消「就業啟航」方案之補助【本協會備有勞工局就業服務處不予補助之函文】。本會因考量其當時工作已有三個月,此次勞工局將方案取消,將使阿卻姨無法領取前三個月的薪資,乃將民眾之善款作為這三個月的薪資,共計4萬多元,也符合當初募款「以工代賑」的個人價值觀,並非阿卻姨與媒體所報導的未曾給予【本協會備有阿卻姨的郵局薪資匯款記錄與本會的薪資轉帳記錄】。
4.溝通澄清:阿卻姨於4月15日至本會,表示想領回由社會大眾募捐而來的「就業安定基金」。本會工作人員向其解釋其「就業安定基金」乃是由媒體報導募捐而來,且阿卻姨於當時記者會也表示過:希望是自己經由勞動行為獲致所得。因此經由公開募捐、社會公證的善心捐款,雖然阿卻姨為募捐受益人,但其仍須經由勞動約定執行才能領取,否則即違反捐款的公益責信。經說明後,阿卻姨當下表示理解,表示願意再至本會做簡單的打掃工作,來領取「就業安定基金」(本會由阿卻姨自行決定工作內容,且也曾告明若沒事也可於本會休息或與社工員聊天皆可,並無強制工作內容,只要阿卻姨能於本會待滿一個月後,剩餘善心款項將會給付)。當時即與阿卻姨約定其工作由4月25日開始,時間為一、四、五-全天,二、三-半天,且需確實完成簽到,以便本會向社會大眾公布證明。【本協會備有其個案記錄表】
但阿卻姨並未依照約定時間前來,且由4月25日至今,僅到協會四天共12小時,5月9日後就未曾至協會工作。【本協會備有其出勤記錄表】期間社工員曾多次追蹤詢問、言語勸說,但是仍無法有效輔導;本會甚至考慮過呈報本會理事會,召開記者會向社會大眾告知將其剩餘款項轉做「急難救助金」全數給予。但阿卻姨因擔心若召開記者會,會對其家庭造成影響,讓其丈夫 與女兒沒面子(本會工作人員後續曾訪視過其家中,其夫為軍人退伍,曾告之每月都有給阿卻姨生活費,且該屋為自有住宅,家境應屬小康;其家庭背景也不適合用「急難救助金」的方式),其反反覆覆,一下請本會將善款一次給予;又一下改口說不妥,願意來本會工作一個月後領取。如此行為,也讓本會不知該如何辦理。而本會社工員於最近兩週都有請阿卻姨前來協會,討論該如何將此筆款項處理?但阿卻姨於約定後都未前來,導致本會社工員也無法向其溝通。
5.協會兩難:相信各位社會朋友都知道,先前曾發生多起同樣的捐款濫用新聞事件。如某社福團體為弱勢民眾向社會募捐善款,希望能幫助其民眾援助生活,並得以自立。但是於募得款項後,該社福團體未曾有效管理,而是募款全數給予民眾供其揮霍,待沒錢後又回到原先要求人救濟的情形,因而引發社會爭議,甚而質疑該社福團體的善款運用方式。而今本會也遭遇到相同困境,不知是要將善款依照當初向社會公證的方式作為「就業安定基金」處理?亦或是就依照阿卻姨所言的該筆款項為「急難救助金」?實則兩難。
本會將於近日在中華民國關懷魚鱗癬症協會召開記者會(地址為:台北市光復北路105號10樓之2),再次向社會大眾說明投訴事件之始末與事實內容。